• 公有土地如欲提供予他人無償使用十年以上者,應送經民意機關同意後辦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78.3.21.台內地字第68049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8年3月21日
    一、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 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至省市縣有 土地提供他人無償使用十年以上,因其性質與租賃有別,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查憲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縣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如縣政府業未 訂縣有財產管理規則者,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得比照省有財 產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另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暨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均規定,縣市議會有議決縣市財 產經營及處分之職權。是縣有土地如提供他人無償使用十年以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內政部78.3.21.臺內地字第六八0四九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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