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函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管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向其他金融機構開戶時,因金融 機構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審查客戶程序而要求投信事業提供該基金受益人名冊及相關 身分辨識資訊,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一案 發文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
    發文字號:國家發展委員會 109.05.22. 發法字第1090011494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5月22日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所發行管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下稱私募基金)向其他金融機構開戶時,因金融機構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 審查客戶程序而要求投信事業提供該基金受益人名冊及相關身分辨識資訊,是否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9年 5月13日中信顧字第1090002348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金融機構…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 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同條文第 4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1目及第 4款第 3目規定,金融機構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客戶實質受益人之身分。 三、查本案金融機構基於前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蒐集、處理向其開戶之私募基金實質 受益人資料,尚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第 1款「法律明文規定」;而投信事業原條 基於與客戶問之契約關條及客戶服務之特定目的,蒐集、處理私募基金之實質受益人 資料,如將該等資料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提供予金融機構作為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之用,則屬特定目的外利用,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第 1款「法律明文規 定」。 四、至於金融機構為進行確認客戶身分,審查實質受益人之合理資料範圍與內容,事涉洗 錢防制法及其授權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之適用,宜洽該等法規主管機關法務部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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