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公務員得否加入各類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理(監)事、社員代表,及其持股比例 等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09.08.18. 部法一字第1094960549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8月18日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 業。……」第14條之 2規定:「(第 1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 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 2項)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4條之 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 可。」 二、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係服務法第14條之 2及第14條之 3所稱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是公務員兼任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職務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至認購社股限制部分,因與服務法規定無涉,爰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 辦理。又信用合作社具營利法人性質,故公務員雖得加入信用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 為社員代表,惟其認股比例至多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且不得兼任信用合作 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等職務。至合作社入社資格條件係屬服務法第 13條所定經營商業之範疇者,公務員仍不得加入該合作社。 三、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考試院編纂室(請刊登於考試院公報)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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