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3條及 104條相關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3.30.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347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3月30日
    說明: 一、略。 二、按刑法第 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 2條第 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第 2條第 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法律未有變更,即無本條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本案毀損暫定古蹟者,其行為依文資法第 103條第 1 項規定處 6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可能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審查期間遭到毀損;縱嗣後 經審議未指定登錄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乃屬主管機關依法定審議程序所為事實上之變 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應適用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三、按文資法第 104條第 1項乃係規範同法第 103條行為者之回復原狀責任,即有損害之 發生時,行為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 償其損害。至於所詢是否需俟司法判決確定後才能予以適用,參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 193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 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由法院決定之 ,另司法院96年 2月 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2943號函示,法官受理民事審判事件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以符合法定事由為限。 四、另所詢損害部分能否回復「原狀」之認定乙節,按文資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古蹟應 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 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因實務個案毀損 情形不同,能否回復原狀,宜由主管機關邀集審議委員及相關專家學者,經審議決議 或專業評估後決定之;若認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其損害賠償金額 之計算,應依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所詢「若毀損者是為所有權人,又該賠償予誰 ?」乙節,凡因文資法第 103條不法行為致權利受有損害之人,均得請求損害賠償, 其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包括其他法律權利受損害之人。另文資法第 104條第 2項規定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併予敘明。 五、所詢暫定古蹟「○○○」遭人強拆,業觸犯文資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已移 送檢方偵辦中,嗣後若解除暫定古蹟身分且後續未具古蹟或歷史建築身分,是否仍得 依第 104條規定要求其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乙事,按文資法第 104條欲保護之標的係 指定登錄之文化資產或暫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價值,若暫定古蹟審議結果不具文化資產 價值而不予指定登錄者,因已不具本條保護必要性,自無本條之適用,惟損害他人之 物仍有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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