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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所衍生之相關實際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4.17.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410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4月17日
說明: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32、55、75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
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考古遺址定著土地以及國寶、重要古物等文化資產,其屬私有
者,除繼承者外,於所有權移轉前,主管機關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惟前述規定均未規範主管機關回復之行使期限,本部將於未來文資
法修法時一併考量。
三、另有關徵詢主管機關是否優先購買之行為,參照內政部92年 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03570號函及法務部92年 3月 7日法律字第0920008002號函,其法律性質為意思
通知,旨在促請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83年度
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參照),「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對於優先購買
權人所為之出賣通知,雖非屬意思表示,而係屬準法律行為,惟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
之規定。」。惟優先購買權回復期限之長短恐影響人民財產權之行使,行政機關若無
法於出賣人所定期限內回復者,亦應函請出賣人同意展延回復之期限(最高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 169號行政判決參照)。
四、復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條
之 5第 3項、第 5項、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 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 5條第 2款、第 3
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修正後為第32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
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
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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