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所稱團體是否含括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法人或公營事業機 構等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5.18.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559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5月18日
    說明: 一、略。 二、為使全民在文化資產保存各個環節都能協力參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 )第14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9條第 3項乃 訂有個人、團體得提案促請主管機關進行相關普查、調查工作,以作為後續納入文化 資產保存機制之基礎資訊;主管機關辦理文化資產現場勘查或訪查、進行審議程序時 ,應通知提報人出席說明價值等規定。 三、有關來函所詢文資法第14條「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 蹤。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其中所稱『團 體』,乃指依法令成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團體。 四、另所詢「團體」是否含括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乙事,依行 政程序法第 2條第 2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 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地方制度法第 2條 第 1款前段「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民 法第25條及第26條前段「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法 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至於公營事業又分為國營及地方公營事業 ,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 者。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 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又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依公司法規 定設立公司者,則其性質上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 五、綜上,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法人或依公司法成立之公營事業等均得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自當符合文資法第14條所稱之「團體」。 六、惟若非屬上述「團體」而欲依文資法第14條提報促請主管機關進行相關普查、調查工 作者,仍得以「個人」名義提報,並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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