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提報列冊追蹤與同法第20條暫定古蹟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7.11.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783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7月11日
    說明: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 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 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列冊追蹤。」、「(第 3項)經第 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 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個人或團體依文資法第14條向主管 機關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時,主管機 關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審查程序辦理後,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 。又,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主管機關列冊 與否之決定,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次按,依文資法第17條規定:「古蹟…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同法第18、19條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文資法第46、61、67、81、91條亦同規定)。雖主管機關 業依文資法第14條接受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 值者之內容及範圍,惟仍得參酌現場勘查訪視結果、個案標的實際情況與提報內容完 整性,本職權依同法第17、18或19條規定逕行進入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程序。 四、再按,依文資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 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同條第 3項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 ,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 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 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是以,於個人、團體提報後,倘該個 案遇有緊急情況者,主管機關自得另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評估是否逕列為暫定古蹟。 五、綜上,主管機關對於建物指定為古蹟案之審查與決定,係基於公益目的而依法定程序 ,本於職權為之,有關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發動,依法屬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不以 人民(包括所有權人)提報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 168號判決參 照),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準此,無論主管機關是否依文資法第14條接受個人或團體提報,均得本職權依文 資法第17至19條規定啟動或因前述依同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逕列為暫定古蹟後,進行 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程序,並不因未經列冊追蹤審查程序即不得為文化資產之指 定或登錄審議。 六、另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等 之列冊追蹤審查與釐清相關程序疑義,本部文化資產局訂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列冊追蹤作業注意事項」,並予提供貴會酌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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