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公開列冊追蹤建物疑義乙事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8.10.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901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8月10日
    說明: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 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 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本條項規定乃係透過主管機關定期普查或透過個 人或團體之提報,使主管機關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 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另同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依前項 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 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至該條所定之審查程序、辦理 審議等規範,業明定於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6條,併予敘明。 三、另本部文化資產局於 106年10月31日以文資蹟字第1063012070號函頒修正「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列冊追蹤作業注意事項」供各縣市 政府遵循辦理。上述列冊追蹤注意事項主要包含:「主管機關應就列冊追蹤各案分類 造冊,載明個案可辨識之名稱、地點、列冊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上開造冊後 應建立府內各局(處)機關、鄉、鎮、區公所橫向聯繫追蹤制度。」、「就列冊追蹤 案件,主管機關應擬定整體『列冊追蹤計畫』,內容包含現況記錄、訪查(檢視)重 點等,並定期辦理現況訪視;且得委由相關機關(單位)協助追蹤,或委託民間參與 追蹤機制。」、「主管機關就列冊追蹤案件,宜逐步進行調查辦理文化資產價值研究 ;若遇特殊個案,得委託專業團隊或另組任務型專家小組協助,作為審議所需之先期 價值評。」、「主管機關就列冊追蹤案件應依文化資產審議會決議,或依現況訪視結 果、實際情況,本職權啟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61條所定審 查程序。」、「主管機關就已列冊追蹤案件,如遇有營建工程、開發行為或其他危及 保存之緊急情況時,應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規定辦理,評估是否逕列為暫定古 蹟。」等規定,俾以加強地方主管機關列冊後應有之保護機制。 四、有關貴局是否公開轄區內列冊追蹤建物,仍請貴局本於權責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文資 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至有關貴局列冊追蹤建物,據來函表示係參考民國(下同)91年貴局委託辦理「臺北 市歷史建築清查建教合作」之普查結果,惟91年間文資法尚無「政府機關應辦理普查 」之規定,而係94年 2月 5日修正之文資法第12條明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 、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 ,列冊追蹤。」,後復於 105年 7月27日修正(修正後為文資法第14條)。故貴局於 91年完成之普查資料,請查明是否踐行文資法(以下簡稱文資法)及相關子法規定之 列冊追蹤審查程序;若無,則請儘速辦理審查作業,俾符法令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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