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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院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一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10.12. 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113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說明:
一、略。
二、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 4項規範「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
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
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
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其與本案私有建物租
用公有土地之私法上契約行為事項無涉。
三、查《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皆規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
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就為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
維護私有古蹟所面臨之土地租用議題,應回歸私法協議契約規範。
四、綜上,文化資產建造物及其定著土地倘分屬不同單位管有時,該各所有權人對於古蹟
均負有管理維護權責,至於建物所有權人應如何取得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則建
請雙方以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等公共利益為考量
,由土地及建物所屬單位互相協調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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