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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等之因應計畫審查,承辦建築師得否依建築師法第19條,對於五層樓
以下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單獨簽證,免交由開業之專業技師對於結構及消防分別簽證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11.02. 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12279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1月2日
說明: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26條規定:「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
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
之限制…」,其中所稱之「限制」,係指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
中,對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之限制規定而言。蓋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等文化資產,其修復及再利用係屬特殊修復工程,與一般現代
建築不同,為利其修復及再利用,爰明定得不受此等規定全部或一部之限制。
二、次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下簡
稱處理辦法)第 4、 5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
利用,於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修復或再利
用計畫外,應基於該文化資產保存目標與基地環境致災風險分析,提出因應計畫,送
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因應計畫,應會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前項審查結果得排
除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其因公共安全之使用有特別條件限制者,應加註之,
並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執行。」
三、另查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係因應現代建築物內之各種設備日益複雜繁多,尤以高樓
建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設計與監造,已非建築師所能獨自辦理,爰規定有關建築
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專業技師
負責辦理。
四、準此,有關所詢疑義,就「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古蹟等文化資產建築物」部分,
依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之解釋,其結構與消防部分,本即免由開業之結構技師、消防
設備師簽證,而得由建築師所能獨自辦理,亦非屬前述文資法第26條所稱之「限制」
範圍,尚無依文資法第26條及處理辦法排除該條適用之必要。
五、至於個案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或再利用,於實務執行上倘
認仍應有委託結構技師與消防設備師等參與評估之需求者,則請應編列相應合理之費
用以為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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