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釋疑「針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處置原則」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11.13. 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1268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說明: 一、略。 二、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 1項(略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 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及第28條「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 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 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規 定,按該法令即已明訂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管理維護責任係指建物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所屬,爰代履行所需費用之徵收對象依法仍應以此為限。 三、來函所詢個案是否得引據「民法」第 271條規定,因該法非屬本局權管,建請另函詢 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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