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11條相關執行程序乙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8.02.20.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189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2月20日
    一、略。 二、有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111條規定辦理單純類別名稱變更或涉及 實質內涵之類別變動等處理方式,本部文化資產局業於 107年 2月22日以文資綜字第10 73002049號函送「文化資產暨保存技術公告變更注意事項與參考範例」(如附件),供 各縣市政府文化局(處)作為文化資產業務執行參考,有關來函所詢文資法第 111條之 執行程序疑義,請參照前開注意事項與參考範例辦理。 三、文資法第 3條第 1款第 2目、第 4目規定,「歷史建築」係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 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聚落建築 群」係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 或街區,該二類文化資產內涵不同。爰來函所詢文資法修正前公告之歷史建築,於修法 後重新審議登錄及公告為聚落建築群乙事,因屬文化資產類別之變更,仍應就個案依文 資法及相關法規審查程序,重新辦理指定或登錄。至於原歷史建築是否廢止,則應依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7條及第 8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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