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函詢「○○車站旅運設施改建工程案之規劃設計內容是否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所涵 攝」疑義一事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8.02.25.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209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2月25日
    一、略。 二、按興建完竣達50年以上之公有建造物,因即可能具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之潛力,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該建造物之所有或管理機 關(構)於處分前,應先通知主管機關進行價值評估;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2項 規定,此所稱之「處分」,係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加以增建、改建、修 建或拆除等加以物質的變形、改造或毀損之謂。 三、另參照建築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 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四、爰所詢工程案規劃設計內容是否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所指「處分」而有加以物質的 變形、改造或毀損情形,還請貴府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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