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有無相關裁罰」一事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8.04.08.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367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4月8日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為需要系統性保存的長期性工作,而為制度性保護公有文化資產,爰 105年 7月27日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增訂第15條之預先評估機制,對於興建完竣逾50年以上之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公有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其所有或管理機關(構 )於進行處分前,應先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預為審查該建造物之文化資產價值,以採取 適當之保存維護措施。 三、至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範要件,而其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未踐行通知義務, 或於主管機關未完成價值評估前即予處分者,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尚無相關裁罰規定。 四、茲為落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條規定「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 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之宗旨,以及貫徹同法 第 8條強化公有文化資產保存工作之目的,本部文化資產局業就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執行 狀況與實務疑義,通盤檢視並研議有無增訂公有財產管制措施或處罰規定之必要。 五、惟於上述法律修正檢討與法制作業完成之前,為避免遺漏具有指定登錄為文化資產潛力 之建造物,各級主管機關仍得透過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辦理定期普查,建立轄內 具文化資產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等重要資訊,經由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得本 於職權依同法第17條至第19條規定進行審議程序,指定登錄為文化資產。又於未進入前 述審議程序前,經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通報有緊急情況時,亦另得依同法第20條規 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予以管理維護,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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