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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
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相關法規是否包含「公路橋梁設計規範」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8.06.12. 文資蹟字第108300628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6月12日
一、略。
二、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
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
、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
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規定,即已明確規範得排除適用法令包括: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
建築法、消防法,爰無涉及「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排除適用。
三、貴局來函所詢保存修復事宜,經查已涉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略以)「古蹟應
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
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
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
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
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
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 ...。」規定,個案倘依交通部所頒訂「公路橋
梁設計規範」設計而牴觸上開法令規定時,依《憲法》第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
觸者無效。」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
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規定,仍應依據《文化資產保
存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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