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暫定古蹟認定起始時點與提報文化資產保護機制之疑義乙事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8.07.12.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747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12日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 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另依文資法第17條至第19條授權訂定之「古蹟指定及 廢止審查辦法」、「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聚落建築群登錄 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均明定主管機關為指定或登錄之程序起始於現場勘查,爰文資 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所定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以主管機關辦 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日起算。」。故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現場勘查」,當 係指主管機關依文資法第17條至第19條進行指定、登錄審議程序所辦理之「現場勘查」 ,自不包含文資法第14條列冊追蹤之現場勘查。 三、次按主管機關接受非建造物所有人之個人、團體等提報後決定「列冊追蹤」者,其法律 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其目的係促請主管機關建立檔案列冊處理, 以利後續追蹤。而文資法第20條第 1項所規定之「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 」乃係作成對物一般處分之程序,經審議會審議作成指定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或聚落建築群處分之決議,並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辦理公告後對外始發生法律效 力。 四、至列冊追蹤審查程序中遇有拆除、工程施工、天然災害發生危及建造物存在或其他可能 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衡酌是否依文資法及暫定古 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等相關規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依文資法第20條條第 3項規定「暫 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以符合「列冊追蹤」之立法意旨, 並達到保護文化資產的目的。 五、另本部文化資產局業訂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 列冊追蹤作業注意事項」(參附件),其中第 7點即規定「主管機關就已列冊追蹤案件 ,如遇有營建工程、開發行為或其他危及保存之緊急情況時,應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 辦法之規定辦理,評估是否逕列為暫定古蹟。」,並於 106年10月31日函送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參照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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