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有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之修復或再利用程序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8.08.27.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9249號(三)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8月27日
    (一)按古蹟之修復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 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依照原有形貌修復或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 必要設施,文資法第24條業有明文。又依文資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準用第24條規定。 (二)惟依處罰法定原則,文資法第 106條第 1項第 1款,僅就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違反 同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定有罰鍰處罰,該款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並無適用, 此係立法者參照古蹟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價值保護,依「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 之」之平等法理,有意就古蹟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為合理之差別對待。 (三)爰所詢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倘有未依規定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或未 經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即逕行修復或再利用之情形者,建議參照前開古蹟之修復、再利 用原則,認定系爭歷史建築之修復有無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依照原有形貌修復; 如否,主管機關即得依文資法第28條因管理不當致有歷史建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 ,經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後,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以及依同法第 106條第 1項第 3款、第 2項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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