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所詢主管機關因個人或團體提報辦理列冊追蹤程序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8.10.01.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1056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1日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簡稱文資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 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 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次按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 受提報時,應依下列程序審查: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三、又,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者,主管機關 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 追蹤,惟其法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 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主管機關本職依前開文資法第14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列冊審查程序,經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評估其文化資產潛在價值 ,作成列冊與否之決定,均屬主管機關之職權,並不受提報人提報內容之拘束。 四、至主管機關是否應提供或公開現場勘查或訪查時之速記或相關資料一節,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因該資料係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為原則;惟依該款但書規定,如經主管機 關權衡對公益有必要者,亦得予以公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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