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7條立法意旨及執行疑義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8.10.18. 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1125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一、略。 二、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古蹟修復之工作報告書,除特殊狀況報經 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工程實際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提出期中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 ;並於竣工後,提出期末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 三、按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掌握古蹟修復或再利用 之施工品質,爰訂定原則性提出工作報告書期間之規範,即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 提出期中報告;竣工後提出期末報告。惟就工程進度達一定比例時或竣工後至提出期中 或期末報告之間,因尚須彙整工程已執行相關內容之文件,主管機關爰應給予合理之期 限。再者,因主管機關就提出期中、期末報告已給予合理期間,爰期中報告即應包含工 程實際進度已達百分之五十之內容、期末報告內容則應包含全部工程進度,併予敘明。 四、至於貴所承攬個別機關委託之工作報告書案,執行期中報告、期末報告之履約期限,應 屬契約規範事項,相關履約認定,宜依該契約條文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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