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貴府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8條及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32條,對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認定及所有權移轉相關疑義乙事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9.01.16. 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0637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月16日
    一、略。 二、有關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如何認定其「所有人」、「利害關係人」疑義部分: (一)按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不動產 物權非因法律行為(例如:繼承)而變動者,於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不以 登記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其登記係在宣示已發生之物權變動,惟須經登記後, 始得處分該物權(法務部 107年11月14日法律字第 10703517610號函參照)」。爰 貴府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及相關法規審查程序,進行現場勘查 或訪查需有通知定著土地所有人時,倘遇有土地原所有權人已歿、其法定繼承人遲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參諸上開民法規定與法務部 函釋,仍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予以確定,至於其法定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之前,僅 不得處分土地,與其是否取得繼承權無涉。 (二)另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8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 之指定、登錄,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 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其中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 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而有直接影響關係之人;又此利害關係指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併予敘明。 三、有關未辦理建物登記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管理人認定疑義部分:按「土地上之建物縱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仍無礙於原始起造人及拍定人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法務部 101年09 月12日法律字第 10103106640號函參照)」,以及建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爰建造物未辦理建物登記時,依上揭法務 部函與建築法第12條規定,應以建造物起造人或後續依法取得權利之人為所有權人;又 ,起造人若已死亡者,其所有人之認定,則依民法繼承編規定予以確定。另倘該文化資 產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定著土地如有合法占有使用或為管理維護之人者,亦屬文資法所 稱使用人或管理人。 四、有關私有之古蹟等文化資產及其定著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 第73條之 1規定移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進行標售所致所有權移轉,是否違反文資法第32 條規定疑義:按文資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明瞭文化資產現有產權 狀況,並使私有古蹟等文化資產漸轉為公有,以利保存維護,爰規定該等私有之文化資 產所有權移轉時,應先通知主管機關,使其得以行使優先購買之權。又依文資法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32條、第55條及第75條所定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 其所定著土地、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國寶及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之通知,應由其所有人 為之。」,故所詢私有之古蹟等文化資產經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法標售時,因主管機關 依文資法第32條規定為優先購買權人,參諸上揭說明,應由辦理標售之國有財產管理機 關代為通知主管機關為宜。本部並將另函建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辦理標售文化資產時, 請依文資法第32、55、75條之規定代為通知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俾利行使優先購買權。 五、副本抄送各縣市政府參照。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