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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函就有關考古遺址周邊敏感區發掘報告是否準用「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第 9條規定,請本部釋示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9.03.11. 文授資局物字第109300279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3月11日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1條規定:「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
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前項考古遺址
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另按「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中
華民國領土之考古遺址發掘。前項發掘,包括考古遺址發掘前之試掘、探勘,及基於學
術研究、保護考古遺址等目的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判斷應提送審議之考古發掘。」
三、查本案之試掘,係屬基於保護國定圓山考古遺址之目的所為考古發掘,應符合前開法規
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為之;爰此,其發掘完成
後之報告提送,亦仍應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1條及「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
法」第 9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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