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築師法、營造業法及其相關法令是否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得排除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 之適用範圍等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9.04.20. 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429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4月20日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1條規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 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第 3 條:「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 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 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 三、鑒於已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若認為係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所定義之違章建 築,則將有遭拆除之風險,顯與文資法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之立法 目的有違。因此,經依文資法指定登錄之有形文化資產,即應依文資法及其相關規定加 以保存維護,不應再視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定義之違章建築,從而建築師、營造業及 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上述文化資產時,自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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