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遺囑信託係委託人以遺囑方式設立,以立遺囑人死亡時遺囑始發生效力,委託人自身不可能 享有信託利益,故遺囑信託以信託利益之歸屬而言,應屬他益信託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8.20. 法律字第1090351277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8月20日
    主旨:有關以繼承人為受益人之遺囑信託,於信託關係成立後得否視為繼承人自益信託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年 6月29日台財稅字第 10900588760號函。 二、依信託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 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又「信託依信託上利益(信託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 ,可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亦即委託人係為自己的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 的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反之,委託人係為第三人的利益而設定 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本部97年4 月 1日法 律字第0970004416號函參照) 三、遺囑人以遺囑,將其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設立之信託,稱遺 囑信託。就遺囑信託而言,委託人以遺囑方式設立,以立遺囑人(即委託人)死亡時 遺囑始發生效力,委託人自身不可能享有信託利益,從而,就遺囑信託以信託利益之 歸屬而言,應屬他益信託。遺囑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因非為同一人,自難認為屬貴 部訂頒「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點第 2項第 1款規定及 1 03年 9月26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19480號令所指之「自益信託」。至於本件來函所述 案例,委託人以遺囑信託方式,將房屋(信託財產)指定其父母為受託人兼遺囑執行 人,以其未成年子女(長子及次子)為受益人,信託財產供受益人居住使用之情形, 因受益人不僅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享有居住使用信託財產之權利,且於信託關係消後 ,亦為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故於信託關係成立後得否比照自益信託,依「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乙節,仍宜由貴部審酌是 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及房屋稅條例第 5條之立法意旨而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及自住 住家用地稅率,本於權責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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