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函詢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 1增訂公布事業單位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後,行政罰 法第 5條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9.16. 法律字第109035114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9月16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 1增訂公布事業單位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後,行政罰法第 5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年 8月 5日勞動條 1字第1090073048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有關行政罰之處罰原則之一。本件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80條之 1於 109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於第 1項針對違反勞基法之事業 單位或雇主,主管機關除原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新增 應併同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查其修正理由係「基於保 障勞工權益之公益上必要,…俾讓多數勞工得以適時適當獲得與勞動條件相關之重要 資訊」,爰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條、第 6條及第18條等相關規範意旨,就受處罰 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相關重要資訊特別規定應一併公布,而非屬「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故就上開規定新增部分尚無本法第 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三、復按修正後之勞基法第80條之 1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依其文義觀之,似未區分事 業單位違反勞基法之行為係發生於勞基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凡於勞基法修正施行 後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似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惟此涉及本條修正規定之 解釋適用疑義,仍宜由貴部探求修法原意及規範意旨予以釐清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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