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釋「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有關綜合所得稅重複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案件之認定原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9.10.15. 台財稅字第1090458337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一、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符合所得稅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或雙方離婚當年度及以後年度各自辦理結算申報,重複列報同一子女之免稅額時, 由稽徵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得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 (一)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 (二)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 (三)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 (四)衡酌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 或主要扶養人列報。至「實際扶養事實」得參考下列情節綜合認定: 1.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之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 2.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 3.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 4.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 5.其他扶養事實。 二、修正本部66年 9月 3日台財稅第 35934號函,刪除說明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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