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訂定「境內法人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授信目的帳戶規定」,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10.26. 金管銀控字第1090273385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一、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辦理。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為辦理中華民國境內法人(以下簡稱該法人)之外幣授信業務,該法 人得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與授信目的相關之帳戶(以下簡稱授信目的帳戶)。 三、授信目的帳戶之運作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授信目的帳戶之資金往來對象,限開立於下列機構之帳戶,不得涉及銀行業辦理外 匯業務管理辦法所稱指定銀行(以下簡稱外匯指定銀行)之帳戶: 1.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2.本國銀行境外分支機構。 3.境外金融機構。 (二)資金往來限於外幣與外幣間之交易,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四、授信目的帳戶限運用於下列與授信相關之資金收付: (一)授信之資金撥付。 (二)授信之還本付息。 (三)資本支出。 (四)一般營運週轉金。 (五)貿易融資,包含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應收信用狀收買、應收帳款收買、應付 帳款、已承兌出口票據貼現、購料保證、外銷貸款、進口融資、應收承兌票款等因 貿易而產生且具自償性之融資。 (六)與授信相關收付款之外幣匯兌、外幣與外幣間即期交易,以及以避險為目的之外幣 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及換匯交易,且操作天期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七)貨款或勞務收支之資金收付。 (八)對境外子公司等之直接投資。但不含金融商品之投資。 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依下列機制控管授信目的帳戶,並落實風險管理、防制洗錢、內部 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等規範,建立內部作業程序及確實執行: (一)該帳戶之開立、後續之運用範圍及結清銷戶等相關作業,應控管符合該法人之授信 目的、相關資金用途及所衍生之國際資金調度需求態樣,且該帳戶應以授信資金撥 入之方式開立,不得以匯入款方式開立帳戶。 (二)衡酌該法人授信目的相關資金收付之運作模式與調度需求,控管資金可停泊於該帳 戶之時間及金額上限。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將本項業務相關資料,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內容及頻率,定期 報請中央銀行備查。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3.14. 金管銀外字第11102705671號令發布,自111年3月14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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