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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 7款所稱視聽歌唱業之解釋令,是否有違法律優位原則
或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12.01. 法律字第109035166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2月1日
主旨:有關貴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 7款所稱視聽歌唱業之解釋令,是否有違法
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9年 9月18日府經商字第1090235680號函。
二、按法律保留原則,係在法律保留之範圍內,行政機關沒有法律授權,不能合法的作成
行政行為。法律優位(越)原則,係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包括解釋性行政
規則),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即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各類行政行為,在規範位階
上皆低於法律。另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 2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
居民之權利義務」,為自治條例之規定事項,故自治條例應限於地方自治團體權限範
圍內,對其成員或利用人為規定之範圍,得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並具有對行政機
關之拘束力,而為行政法之法源(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108年11月10版,第73頁;
蔡茂寅著,地方自治之理論與地方制度法,92年 9月,第 161頁參照)。
三、次按「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 7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行
業,其種類及定義如下:七、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
業。」是以,貴府所作成函令及各類行政行為,應受貴市所訂上開自治條例之拘束力
所及,而不得與該自治條例相牴觸。至於本件貴府所作成 109年 6月15日府經商字第
1090145166號令,係就「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 7款所稱之視聽歌
唱業所做成解釋,其是否符合或牴觸該條例第 3條第 7款規定,因涉及貴府主管自治
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解釋事項,仍應由貴府依該條例之立法歷程及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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