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大院大法官為審理 108年度憲二字第 361號梁○○聲請解釋案,函請法務部提供相關意 見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12.17. 法律字第109035165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主旨:有關大院大法官為審理 108年度憲二字第 361號梁○○聲請解釋案,函請本部提供相 關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9年 7月29日秘台大二字第1090022104號函。 二、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 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 自受憲法所保障(大院釋字第 791號與第 748號解釋參照)。而我國裁判離婚之原因 於民國(下同)74年修正時,將婚姻破裂增列為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於民法第1052 條增列第 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書之修法理由略以: 「限制應負責之一方請求離婚,始屬公允」。又依立法院公報73卷38期委員會紀錄, 有發言主張「但書規定的理由是認為離婚原因需自道德上加以某些限制,使應負離婚 責任之當事人一方不得請求離婚,僅他方得請求,以免造成不公平與不合理的結果。 」,合先敘明。 三、就婚姻制度之設計,於裁判離婚之法制上究宜採取「消極破綻主義」、「積極破綻主 義」抑或「折衷破綻主義」,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分述如下: (一)我國現行民法採「消極破綻主義」:觀諸我國裁判離婚之原因於 74年修正時, 於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 193次會議中,有委員即提議應參照瑞士民法第 142條 規定,增訂第1052條第 11款概括規定,前項採無責破綻主義,後項採有責主義 ;亦有委員認為若欲採例示主義,則宜參考德國法規定,增列緩和條款;另有委 員贊同概括規定惟不贊同增列緩和條款,並建議將該項規定為有前項以外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得訴請離婚,但其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訴請離婚,最後該提案獲得多數委員之贊同,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即以 該提案之內容略作修正而定(林秀雄,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兼論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 987號判決,收錄於離婚專題研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105年 7月 初版第 1刷,第 153頁至第 154頁參照)。 (二)另本件聲請人所提釋憲聲請書中,雖列舉學界就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下稱 系爭規定)之批評及見解,並主張應採「積極破綻主義」,惟學說上仍有不同之 意見: 1.「裁判離婚雖採破綻主義為原則,但應為適度之適用。如完全貫徹此主義,反 有矯枉過正之虞…。」、「自己招致婚姻破綻時,如許其以該婚姻破綻為理由 請求離婚,無異承認恣意離婚,逐出婚姻,破壞婚姻秩序,違背公序良俗;而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原告自己清白之法理,而有欠公允… 。」、「…單意解消對無可歸責之另一方並不公平,自應較嚴,堪稱允當。」 (林菊枝著,親屬法專題研究,74年 6月再版,第54頁至55頁;黃宗樂,民法 第1052條第 2項備忘錄 -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53判決有感,刊載於「中 華法學」,80年 1月(創刊號),第 109頁;王如玄,離婚法制之我見,刊載 於「台灣法學會學報」,85年 9月第17輯,第 279頁); 2.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宜解釋,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應許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 106年 9月修訂13版,第 228頁 ); 3.日本最高裁判所於西元1987年 9月雖判決准許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最大判昭 和62、 9、 2民集41卷 6號1423頁),但其係在當事人別居達相當期間之一條 件下,始予以准許,非有責配偶不問情形均得請求離婚(郭振恭,我國離婚法 制之檢討及改進,刊載於「東海大學法學研究」,84年 9月第 9期,第 330頁 至第 331頁)。 (三)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 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 第 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 項實務見解所採用之方式,亦即「比較雙方之有責性」即屬「折衷破綻主義」。 而於系爭條款之操作上,我國司法實務均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 ,以比較離婚配偶雙方有責性程度之方式,作為判決標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 上字第 710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及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使離婚配偶雙方對於系爭規定之事由均應負責時,請 求離婚之一方配偶,按具體個案事實,仍得提起裁判離婚之訴,此亦徵於我國實 務上,亦非認為有責之一方配偶絕對無法提起離婚之訴。 (四)參酌相關外國立法例,在採取完全的破綻主義下,為減緩因配偶恐以「已無感情 」為由,輕易請求解消婚姻關係,而過度衝擊婚姻及家庭制度,不少國家採取「 分居制度」或對於未成年子女與配偶權益之保護制度(即「苛刻條款」),藉此 適度緩和破綻主義所帶來的衝擊。在採取「分居制度」下,配偶雙方必須經過一 定期間的分居生活,冷靜思考離婚的後果,未滿法定的分居期間所提出的離婚訴 訟,無論婚姻是否確實已達實質破裂之程度,法院原則上應予以駁回(如德國民 法第1566條、第1567條及瑞士民法第 114條規定參照)。又對於未成年子女與配 偶權益之保護,如德國民法第1568條第 1項規定 :「為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因有極特殊原因,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或拒絕離婚之他方配偶,因有 特殊情況,離婚將對其造成極端苛刻,且考量聲請離婚一方之利益,亦以繼續維 持婚姻為必要者,該婚姻即使已破裂,仍不得離婚。」以上在採取完全破綻主義 下之保護條款,意在減緩破綻主義所可能對婚姻及家庭帶來的衝擊,此更顯因應 各國國情不同所定之離婚制度,均為立法形成之範圍。 四、依我國憲法第22條規定,人民享有「婚姻自由」(大院釋字第 362號、第 552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所謂「婚姻自由」,是指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依法律形式,締結婚姻 與在婚姻中形成共同生活之權利(陳○芳,司法釋憲權與立法權之分際 -評司法院釋 字第 748號解釋,刊載於「法令月刊」第69卷第 4期, 107年 4月,第30頁至第31頁 )。又「婚姻自由」是在法定婚姻制度下的自由,「婚姻自由」是對合法婚姻受制度 性保障,及法律對婚姻所給予的規範下的自由(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93年 6月 3 版,第 312頁)。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 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 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 義務之履行(大院釋字第 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本部參酌外國立法例破綻主義之精神,就系爭規定研擬修正條文草案(初稿如附件) ,草案內容除刪除現行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有關無責配偶得依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要事由請求離婚之規定,並配合增訂分居制度之相關規定,以解決目前夫妻長期分 居,共同生活業已廢止,但囿於現行裁判離婚事由嚴格,致有名無實婚姻久懸未決所 衍生之社會問題。惟為避免上開事由遭濫用致生不公平情事,另明定「苛刻條款」, 俾使法院得斟酌拒絕離婚一方、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一切情事後,為離婚請求之准駁 。惟有關裁判離婚是否應採取完全之破綻主義,承前所述,為兼顧維護婚姻公益性與 婚姻自由兩者間之衡平,無論係外國立法例、相關學說抑或司法實務見解,容有不同 之立論依據,從而系爭規定應尚無牴觸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至如何予以規 範或修正,應屬立法形成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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