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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5條及第19條規定之解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1.05. 金管保財字第1090495139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月5日
一、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個人傷害保險(不含旅行平安保險)危
險發生率相關規定如下:
(一)個人傷害保險主契約及附加契約第一類職業類別之意外死亡發生率(含完全失能)
不得低於萬分之二‧四五四三(即萬分之八‧一八一之百分之三十),且不得高於
萬分之五‧七二六七(即萬分之八‧一八一之百分之七十)。
(二)個人傷害保險意外失能發生率為意外死亡發生率之百分之四十,並以保險金額之百
分之四十為失能之平均賠款金額。
(三)個人傷害保險之職業分類採用「臺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之職業分類,
其各職業類別與第一職業類別間之費率比得依照下列比例辦理或依照各公司或全業
界之實際經驗調整之。
1.第二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一‧二五。
2.第三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一‧五。
3.第四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二‧二五。
4.第五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三‧五。
5.第六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四‧五。
二、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個人傷害保險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提存率為百分之一。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金管保財字第一
○七○四五○四六○一號令,自同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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