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函詢「建物於法院執行拍賣時,與其座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人,嗣該土地經判決回復所有 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與拍賣建物所有權人相同),衍生該建物拍定人現得否依民法第 838 條之 1規定申辦法定地上權登記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1.29. 法律字第109035156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月29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建物於法院執行拍賣時,與其座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人,嗣該土地經判 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與拍賣建物所有權人相同),衍生該建物拍定人現 得否依民法第 838條之 1規定申辦法定地上權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年11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329號函。 二、按民法第 244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 1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 2項)。」上開撤銷訴權行使之效力,我國通說、實務一貫採絕對效力說,詐害行 為一經遭行使撤銷訴權而受撤銷判決確定後,該行為即溯及確定消滅,發生絕對之效 力,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鄭玉山,特定物債權撤銷訴權之行使–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三項修正之回顧與展望,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二十), 100年 7月, 第 297頁至第 299頁;88年行政院及司法院所提民法第 244條立法說明三參照),此 時物權行為一經撤銷,所有權立即溯及回復為債務人享有(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 冊, 103年 9月,第 657頁參照)。次按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力,然此係 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若依判決內容使為形成判決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 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仍溯及既往發 生(王甲乙等 3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7年 4月,第 567頁參照)。 三、復按民法第 838條之 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 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 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 築物為拍賣時,亦同(第 1項)。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第 2項)。 」揆諸本條立法理由,係為解決房屋與基地分別拍賣之情形,因難以期待當事人依私 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問題,而擬制當事人間成立地上權,避 免拆屋還地之情事發生,而危害社會經濟。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 ,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 效力。本案 104年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時,因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非同屬吳俊賢所有,故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 3項併付拍 賣。惟依上開說明嗣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溯及回復為吳○賢所有,復按民法第 244條 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詐害債權行為溯及既往失效以回復原狀,而民法第 838條之 1係為 解決基地使用問題,避免拆屋還地之情事發生而危害社會經濟,自上開二規範意旨觀 之,本案似宜認系爭建物拍定人林○○仍得依民法第 838條之 1之規定取得法定地上 權。然因事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如有涉 訟,自應以法院之最終判斷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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