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3.31. 金管證券字第1100335023A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3月31日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條、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辦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以下簡稱顧問業務) 之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不得洩露客戶事項及 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證券商未申請辦理兼營顧問業務者,僅得由其經紀部門依證券商推介 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四、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者,其經紀部門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所出具之 研究報告不得由自營部門提供。 五、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之場地與設備,應建立門禁管制並留存進出紀錄 備查。 六、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所出具研究報告之建議標的,證券商其他部門及 人員不得有配合意圖影響該建議標的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或在獲悉 該建議標的有足以影響證券或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 開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交易行為。 七、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經公開後,該部門以外之部門 及人員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 行該研究報告所建議標的之買賣;另於市場交易時間內公開之研究報 告,應於次一營業日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行買賣。 八、證券商辦理下列業務時,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限制: (一)擔任中央公債、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指數股票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 型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興櫃股票之主要 交易商、流動量提供者、造市商或推薦證券商,負報價及應買 應賣等義務者。 (二)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之三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或 為擔任流動量提供者、造市商,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開放 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或相關之避險行為 。 (三)從事有價證券之履約行為,如認購(售)權證等。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九、證券商辦理下列業務時,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 項之限制: (一)擔任中央公債、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指數股票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 型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興櫃股票之主要 交易商、流動量提供者、造市商或推薦證券商,負報價及應買 應賣等義務者。 (二)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之三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或 為擔任流動量提供者、造市商,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開放 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或相關之避險行為 。 (三)從事有價證券之履約行為,如認購(售)權證等。 (四)違約交割之反向處理。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十、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0九0三三三0九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6.04. 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0392號令發布,自110年6月30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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