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3.31. 金管證投字第1100335023B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3月31日
    一、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本會另有規定」 ,包括下列情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期貨信託 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 向型 ETF(Exchange Traded Fund)、商品ETF、槓桿型ETF之 比例,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認購(售) 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總金額,不得超 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2.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 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 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參與 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認購 (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 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 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參與憑證所表彰之股份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十。惟認購權證、認股權憑證與認售權證之股份總 額得相互沖抵( Netting),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經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之興櫃股票,應符合下列規 定: 1.每一基金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 產價值之百分之一;每一基金投資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 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2.每一基金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興 櫃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 之三。 3.基金投資之興櫃股票為初次上市或上櫃公開銷售者,得不計 入前二目之比率限制。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股票於證券 交易所創新板上市買賣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任一創新板上市公司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每一基金投資創新板上市公 司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 2.每一基金投資任一創新板上市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 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 資於任一創新板上市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三。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參與憑證, 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參與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 之百分之十。 2.每一基金投資參與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 有該參與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 、存託憑證及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股份)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參與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 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參與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 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 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及指數型基金 ,為符合標的指數組成內容而投資有價證券,以追蹤、模擬或 複製標的指數表現者,得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 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本文規定之限制。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無 到期日次順位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十,並應以國內外之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 券業、期貨業或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機構募集發行者為限。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 0七0三二七0二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