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發布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3.31. 金管證發字第109015002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3月31日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為維持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補充規定外,相關規範如 下,公開發行公司應自分派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盈餘開始適用,但 可延至分派一百十年度盈餘開始適用: (一)公開發行公司首次採用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 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 應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 利益),因選擇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豁免項目而轉入 保留盈餘部分,分別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轉換日 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不足提列 時,得僅就因轉換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 數予以提列。嗣後公司因使用、處分或重分類相關資產時,得 就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分派盈餘。 (二)公開發行公司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依下列方式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不得分派: 1.就當期發生之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如國外營運機構財務 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重估增值等累計餘 額),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 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 足時,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 2.就前期累積之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應擇一採行下列方式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1)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2)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 不足時,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 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並應明定於公司章程所定股 利政策。 3.公司已依前款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就已提列數額與 前二目規定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數額之差額補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嗣後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迴轉 特別盈餘公積分派盈餘。 三、依第二點規定延至分派一百十年度盈餘開始適用之公開發行公司,於 分派一百零九年度盈餘時,應依本會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金管證發字 第一0一00一二八六五號令之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四、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盈餘分派侵蝕資本,損及股 東權益,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除應依第二點至前點規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外,並應就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 之差額,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 後市價如有回升部分,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得就該部分金額依持股 比例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金管證發字第一0一00 一二八六五號令,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本會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金管證發字第一0一00四七四九0號令自即日起廢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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