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釋「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展延稅捐 申報繳納期限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0.05.07. 台財稅字第1100456333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5月7日
    一、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依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 定,展延 110年 5月至 7月下列稅捐申報繳納期限: (一)適用對象 1.個人:因於法定申報繳納期間內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 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 2.營業人、產製廠商、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房屋稅含非法人團體):因其負責人、主辦會計 人員或受委任辦理申報之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 人,於法定申報繳納期間內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居家 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 3.扣繳義務人:因本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受委任辦理申報之會 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於法定申報繳納期間內 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 者。 (二)適用稅目及展延期限 1.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申報繳納期 間在110年5月1日至5月17日、6月1日至6月15日及7月1日至7 月15日者,申報繳納期限分別展延至同年5月31日、6月30日 及8月2日。 2.110年第1季查定課徵營業稅繳納期間在110年5月1日至5月10 日者,繳納期限展延至同年月31日;按月查定課徵營業稅繳 納期間在110年5月1日至 5月10日、6月1日至6月10日及7月1 日至7月12日者,繳納期限分別展延至同年 5月31日、6月30 日及8月2日。 3.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 清,其繳納期間在110年5月1日至 5月10日、6月1日至6月10 日及7月1日至7月12日者,繳納期限分別展延至同年5月31日 、6月30日及8月2日。 4.扣繳義務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扣繳之所得,應於代扣稅款 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申報扣繳憑單,其申 報期間截止日在 110年8月2日以前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20 日。 5.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在110年 5月1日至5月31日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至同年6月30日;營 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清算、特殊會計年度結算及暫繳申報期 間截止日在 110年8月2日以前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30日。 6.個人交易房屋、土地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應於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 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其申報繳納期間截止日 在 110年8月2日以前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30日。 7.房屋稅繳納期間在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者,繳納期限展延 至同年6月30日。 8.本令適用對象所列人員於前 7目展延申報繳納期限屆滿時, 仍接受隔離治療者,其申報繳納期限自隔離治療結束之次日 起展延20日。 (三)應檢附證明文件 本令適用對象無須事前提出申請,惟應於展延期限內檢具主管 機關掣發之隔離治療通知書、隔離通知書或檢疫通知書等相關 證明文件,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 二、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 納稅義務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不能於規 定繳納期間內完納稅捐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相關規定,於規定 納稅期間(含展延期間)內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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