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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法第823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4.08. 法律字第110035045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4月8日
主旨:有關民法第 823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9年12月31日農企字第1090013744號函。
二、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立法機關為確保人民
財產權,並兼顧他人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得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制定法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形成
各種財產制度予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 6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
民法第 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所謂「法令」係指法
律或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言,故無法律授權之行政
命令,不得對所有權加以限制(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
7版,109年 9月,第 123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增訂 2版,2011
年 8月,第 142頁參照)。是以,民法第 823條第 1項規定:「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條項所稱「
法令」,因涉及人民對共有物分割自由之限制,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
600 號解釋理由書及民法第 765條規定,應係指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言。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
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
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 1項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
基準(第 2項)。」上開所謂「解釋性行政規則」,係指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下級機關或屬
官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惟該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
及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釋字 586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民法第 823條第 1項所稱「法令」,包括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有關耕地限制分割之法律規定,至
於貴會本於法定職權,對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於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之前提下,得以之做為
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惟仍不得僅以行政規則做為
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亦即其內容不得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農發條
例所無之限制,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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