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戶政事務所使用「輔助人員辨識確認系統」拍攝14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臉部影像,進行人貌比對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5.19. 法律字第110035066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5月19日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使用「輔助人員辨識確認系統」拍攝14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臉部影像,進行人貌比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年 3月29日台內戶字第1100241641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二、法人。三、非 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四、行政機關由 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律規定 者(第 1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 程序行為(第 2項)。」依來函說明及貴部97年 6月17日台內戶字第 0970097227號函,滿14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戶籍法第57條規定請領國 民身分證,具有行政程序能力,無須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係屬上開 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 1項第 5款所為之「其他法律規定」。又戶籍法 第52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 置管理辦法(修正後名稱: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 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尚未生效))」第 9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 「戶政事務所受理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 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相片影像列 印於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 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第 1項)。未滿14歲者請領國 民身分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核對 本人人貌(第 2項)。」(新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 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或更新晶片資料,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歷次相 片影像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 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綜上可知,滿14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得依戶籍法第57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無須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惟戶政事務所核對容貌有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 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認身分。 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 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 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依貴部來文說明三指出:「貴部建置『輔助人 員辨識確認系統』,以輔助現行戶政事務所人工辨識當事人身分之作 法,防範民眾假冒身分、冒辦(領)戶籍資料或國民身分證等情事, 確實保障民眾權益,並訂定「戶政事務所使用輔助人員辨識確認系統 作業要點」,作為戶政事務所使用上開系統之依據。」該要點第 2點 第 1項後段規定:「(一)受理戶政業務及他機關(單位)之委辦、 協辦業務,經臨櫃當事人於同意書簽名同意戶政事務所取得其影像, 以比對其本人之歷史相片影像檔,其臉部影像特徵值相似度低於系統 預設判斷值,得再比對其兄弟姊妹之歷史相片影像檔;臨櫃當事人為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其人貌之取得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同 意。(二)受理國民身分證業務,其人貌之取得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同意。」上開要點第 2點有關應取得臨櫃當事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同意之規定,是否認為使用旨揭系統取得臉部影像,已 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或係認有特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 ,而另外取得「當事人同意」?又依貴部來文說明四指出:「考量查 驗身分係核發國民身分證作業之一環,且該證為當事人日常所需」, 惟旨揭系統適用之範圍,除核發國民身分證外,是否包括辦理其他戶 政業務?如為肯定,各項業務是否均為滿14歲之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所 需?又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除包括滿14歲之 未成年人,尚包括 7歲以上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此際,對於該等 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是否亦可認屬日常生活所需?均請貴部先 予釐清。另此涉及兒童個人資料之保護,因貴部已同函徵詢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主管機關國發會意見,爰請參考該會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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