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示國有非公用土地依電業法提供輸配電業(公用事業)使用之處理方式 發文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發文字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0.03.05. 台財產署管字第1104000202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3月5日
    主旨:核示國有非公用土地依電業法提供輸配電業(公用事業)使用之處 理方式,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財政部 109年12月31日台財產管字第 10940012950函附 109年12月 17日「研商再生能源發電業使用國有土地設置發電設備事宜」會議紀 錄五、結論(三)辦理。 二、本署 106年 7月28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0640005860號函核示國有非公 用土地依電業法提供「電業」使用方式及償金計收標準等在案。嗣財 政部 109年12月17日會議釐清,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 2條第 4款規定 屬公用事業,僅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限,其 依電業法第38條、第39條設置線路(含電桿、地下電纜、變電箱等) 所造成損害,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補償並支付償金,請本署檢討前述 函示侷限適用於「輸配電業」(公用事業)。爰重新核示旨述處理方 式如下: (一)無償提供: 1.架空線路。 2.依市區道路條例或公路法規定應繳納市區道路或公路使用費之 線路或設施。因本署無法再就土地使用收益,並無受有損害問 題,故該部分土地,得由台電公司出具道路使用費繳納證明文 件或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規定應繳納道 路使用費情形等文件後,免再請求台電公司支付償金。 (二)有償提供: 1.地下線路部分,按下列標準計算50年總金額,一次計收,期限 屆滿後不再收取。惟線路屬短期安設性質者,償金計收年期依 台電公司主張辦理。發現台電公司已施設線路使用國有非公用 土地案件亦適用之: (1)地上物現況為公眾通行道路但非屬市區道路條例範疇者,比 照市區道路收費標準計算。 (2)非前述情形者,比照下水道用戶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用戶排 水設備償金收取原則,按同意當年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 。 2.電業設備屬定著物部分: (1)鐵塔、機房等大型電業設備,依國有財產法第50條或第42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出售、出租方式提供使用。 (2)電桿、支柱、鐵柱等點狀設備,收取一次性償金,其償金標 準依台電公司訂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輸電桿線 使用土地補償要點」第 4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建 配電桿線使用土地補償要點」第 3點規定辦理。發現既有桿 線設施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比照辦理。 (3)變電箱、基座箱等面狀設備,考量該等設備定著於國有非公 用土地上,設置具有長久性,影響土地之收益,爰按下列標 準計算50年總金額,一次計收,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惟台 電公司得斟酌個案情形,就償金計收年期與貴分署(辦事處 )協議之。未經同意前即於國有土地設置電業設備者,比照 辦理: 甲、土地現況為公眾通行道路但非屬市區道路條例範疇者, 比照市區道路收費標準計算。 乙、非前述情形者,按同意當年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 三、至台電公司於施設電業設備後,倘遇有需遷移事宜,依經濟部訂頒之 「供電線路遷移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第 4條規定辦理,免再要求切結 免費配合遷移。 四、台電公司未繳付償金即於國有非公用土地施設電業設備,倘屬電業法 第38條規定範疇,應非無權占用,無需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不當 得利;原以占用列管者,應終止占用列管並依作業流程圖(如附件) 辦理產籍異動。倘實務執行時遇有電業設備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否 適用電業法第38條規定疑義,請報署俾向經濟部釋疑。 五、請中區分署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新增產籍加註代碼「BV01」( 尚未繳交電業設施使用土地償金)。 六、本署106年7月28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0640005860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