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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
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05.07. 台內戶字第110011465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5月7日
主旨:有關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
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 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澎湖縣政府 110年 4月20日府民戶字第1100021830號函。
二、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
之權利義務。但第 3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三、次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
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理由略以,增列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等
法定原因而改姓者,可由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同時申請
改姓,毋庸由改姓當事人再親自申請,以資便民。是以,依前揭民法
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
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爰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
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
本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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