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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2位南非國人欲在臺辦理終止結婚登記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06.24. 台內戶字第110024249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6月24日
主旨:有關2位南非國人欲在臺辦理終止結婚登記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110年 5月 5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008052號函(
如附件 1影本)及外交部 110年 3月 5日外條法字第 11000062610號
函駐南非代表處 110年 3月 1日南非字第 11030100760號函(如附件
2 影本)辦理,兼復貴府 110年 1月11日府民戶字第1100331422號函
。
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 4款規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其在國內結
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次按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 2條規定:「相同性
別之 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同法第16條規定:「第 2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
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
之,有 2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三、另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 6條規定:「依本法適用
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
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同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
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
者,亦為有效。」同法第50條規定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四、旨案經駐南非代表處 110年 3月 1日前揭函查復略以,南非民事結合
法規定,同性配偶離婚亦適用異性婚姻離婚法,其離婚要件須向法院
申請辦理。另按司法院秘書長 110年 5月 5日前揭函研復略以,涉民
法第50條係規範涉外「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之要件與效力,應
適用何國之法律為準據法。若協議離婚時或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
夫妻 2人有共同之本國法,即應優先適用該共同本國法,若無,始得
次而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 2款、第
4 款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 1
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 1年以上有
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
,不在此限。」亦即我國法院就上開規定之情形,原則有國際審判管
轄權。
五、綜上,有關 2位外籍者在臺辦理離婚或終止結婚登記,補充規範如下
:
(一)有關渠等婚姻之成立及效力,依涉民法第 6條及第46條規定審認
之,如經審認婚姻成立,因當事人為外國人未在國內設籍,並無
戶籍資料完整性之需求,尚無須於離婚或終止結婚登記前,先辦
理結婚登記。旨揭當事人皆為南非國人,南非國自95年12月 1日
起規定同性配偶結婚適用民事結合法,是以,渠等於 106年 8月
16日於南非結婚登記,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業已合法生效並成立
配偶關係,戶所可依渠等檢具經驗證之結婚文件認定渠等配偶關
係。
(二)有關渠等之離婚或終止結婚,依涉民法第50條規定,應依當事人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
之住所地法時,依與當事人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以旨案 2位
南非人為例,雙方適用共同本國法為南非國之法律,尚不得適用
共同住所地法或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爰依南非國之法律規定
,當事人離婚須向法院申請辦理,尚不得依我國民法有關協議離
婚之規定辦理。
(三)又有關外籍者在我國提起訴訟,因涉及我國及外國有關國際審判
管轄權之積極衝突,應由我國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認定。
爰請轉知當事人依司法院秘書長 110年 5月 5日前揭函意旨,向
法院提起終止結婚(或離婚)訴訟,並持憑確定判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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