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當事人因終止收養回復本姓,從其姓氏子女隨同改姓後,得否適用姓 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於改姓後申請改名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04.07. 台內戶字第1100110349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4月7日
    主旨:有關當事人因終止收養回復本姓,從其姓氏子女隨同改姓後,得否 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於改姓後申請改名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月19日南市民戶字第1100376883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 銷收養或終止收養者,得申請改名。其立法理由略以,被認領、撤銷 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爰予增列規定。爰被收養者經終 止收養,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至該被收養者之子女並無終止收養 之情事,爰無上開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