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未成年子女經收養後,其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辦理廢止登記 1 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9.06.18. 台內戶字第109012339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6月18日
    主旨:有關未成年子女經收養後,其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辦理廢止 登記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雲林縣政府 109年 6月11日府民戶二字第1092106791號函。 二、按民法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第 1項)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第 2項)收養 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第 3項)……」同法第1089條:「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次按戶籍法第13條:「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 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同法第24 條:「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 三、有關旨案所詢,查民法第1077條及第1089條規定略以,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間之權利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結婚雙方當事人一方收 養他方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未成年子女經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如為單獨收養則 為收養者、如為共同收養則為收養雙方、如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母結 婚之他方收養,則為結婚雙方當事人共同擔任。是以,收養前原約定 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已不宜存在,應辦理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選擇「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辦理。另考量類此情形,由該未成年子 女之個人記事即可知悉此係因收養關係成立後所為之廢止登記,爰尚 無須再登載廢止原因,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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