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貴署函詢財團法人未積極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致於110年1月31 日前提送之 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主管機關 處理方式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6.28. 法律字第110035041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6月28日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財團法人未積極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致於 110 年1月31日前提送之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未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主管機關處理方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0年4月20日環署綜字第1101040190A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5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財團法 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 1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 年結束後 5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 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 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第1項)。 ……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未依第1項或第2項 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6項)。」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財團法 人將其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並 明定違反前開規定之行政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定報送營運及運 作資料或主動公開相關資訊等行為(本部109年6月4日法律字第10903 509110號函參照)。是以,財團法人如未依本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期 限,將當年度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並送主管機關 備查,即符合同條第 6項規定之客觀處罰要件。依貴署來函所述,本 件財團法人並未積極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復查該財團法人自10 0年即有董事出缺之情形,且其於 109年6月間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 事時,亦未補正提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法定要件之具體事實及相關證 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792號裁定參照),有關本件是 否依本法第25條第6項第1款處以罰鍰一節,因涉及貴署就所管財團法 人之監督管理事項,宜請貴署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故 意或過失而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 7條立法理由參照) ,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次按本法第4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第 1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 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第 2 項)。」第 1項規定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情形;又所稱「必 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 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本法第47條 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財團法人因部分董事死亡或辭職,致使董事會 不能行使職權,倘該不能行使職權將致使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 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部109年6月5日法律字第1 0903504050號書函參照),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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