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仲裁法第22、29條適用問題之說明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7.27. 法律字第110035094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7月27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仲裁法第22條及第29條之適用問題一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6月23日府授建新土字第1100157651號函。 二、按我國仲裁法所謂之「仲裁」,係指當事人以書面訂立協議,約定將 其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由獨任仲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之仲裁 庭判斷,以解決爭議之制度(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換言之 ,此項制度乃訴訟外爭端解決之機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強制仲裁 者外,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願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始得為之 。是以,如契約之一方在未經徵得他方同意下,逕行將履約爭議提付 仲裁,與前述仲裁須雙方當事人間有合意之本質,即有未合,倘仲裁 機構亦依其請求進行仲裁並作成判斷時,他方當事人得依個案情形循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救濟(本 部102年3月7日法律字第10203502080號函、98年2月12日法律決字第0 980004578號函、93年8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30032391號函參照)。故 以仲裁解決爭議,必須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茍無仲裁協議,任何 一方當事人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自無權要求他方 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或聲請法院為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臺灣高等 法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685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 定參照)。 三、另按仲裁法第22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 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 本條係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仲 裁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明文承認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協 議存在與否加以爭執,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仲裁庭具有 仲裁管轄權爭議之優先判斷權限,得就仲裁標的是否具有仲裁適格、 仲裁協議是否成立或有效等項,自為判斷,並於為中間決定後,繼續 進行程序,俾免當事人任意藉仲裁管轄權之抗辯,阻撓仲裁程序之開 始及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參照);且當事人選 定或參與選定仲裁人之事實,不得妨礙該當事人提出仲裁庭無管轄權 之抗辯(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 230號判決參照)。再按仲裁 法第22條但書所謂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應指當 事人於仲裁程序之詢問期日曾到場就仲裁協議標的之實體爭議為陳述 ;倘當事人僅提出書狀,先就仲裁庭無管轄權之程序部分為異議,自 難謂該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仲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 四、末按仲裁法第29條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 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 (第1項)。異議,由 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第2項)。異議,無停止仲裁 程序之效力 (第3項)。」本條係規範仲裁程序之異議,惟如當事人 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契約,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 ,足認信賴仲裁庭,應不得再行異議。又當事人如於知悉仲裁程序違 反本法或仲裁契約時,立即拒絕進行仲裁程序,並提出異議,本條賦 予仲裁庭對異議做出中間判斷之權限(仲裁法第29條立法理由;陳煥 文,仲裁法逐條釋義,2002年10月2版,第334頁參照)。至於所謂「 仲裁程序」係指當事人提付仲裁起至仲裁判斷作成及公布之期間內, 仲裁庭或仲裁人所為之一切程序作為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年度重上字第 8號判決參照),並對照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觀,仲裁程序應指仲裁庭組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序行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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