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臺南市政府函詢「公共藝術設置案於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下稱 新法)修法後適用期認定」乙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10.07.16. 文藝字第1103020102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7月16日
    一、復臺南市政府 6月18日府環廢字第1100722519號函。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 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新法自 110年 5 月21日發生效力,即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經 費,皆不得編列少於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三、惟考量前已依舊法規定編列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法定預算、進 行相關先期評估或審查、或已公告對外招商等實際產生效力之行政程 序或行為之相關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其財政規劃及工程期程等皆據以 執行,為避免影響地方及國家發展,並維護法規範對象權益,兼顧財 政衡平及行政效能,宜仍適用舊法。 四、為使新舊法適用有所依據,如於新法施行後方送審重大公共工程案公 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但仍依舊法編列未達百分之一預算者,應充分說 明預算於新法施行前編列狀況,並第 2頁共 2頁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以確立其程序或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前之事實,如無相關事實者,仍 應依新法編列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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