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貴府依「住宅法」及「公益出租人資 格認定作業要點」認定公益出租人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05.06. 台內營字第110080694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5月6日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 110年2月9日府授都企字第1103016619號函 辦理。 二、依據住宅法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住宅:指供居 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 權人將住宅(具備門牌合法建物)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有關貴府函詢因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認定該住宅所有權人, 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於租約期間出租人財產清單恰為該房屋之所有人, 是否即得認定有公益出租人資格之適用1節,說明如下: (一)經電洽貴府說明「出租人財產清單」係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經本部營建署洽詢國稅局,該清單所載房屋資料係來自於 地方稅捐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稅籍資料檔。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 出使用執照;依照房屋稅條例第 4條規定,對未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 造人徵收之。 (三)本案基於鼓勵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之公益出 租人,對於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如其納稅義務人 為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可認定為公益出租人;如為實施建築 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建造無使用執照,而 經認定之合法建物,可依納稅義務人認定為公益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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