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避免各該行政機關均行使管轄權,而對行為人之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造成重複處罰,行政罰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有該等管轄權積極衝突之 情形,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8.31. 法律字第110035112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8月31日
    主旨:有關貴府所詢行政罰法第31條第 1項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7月9日府勞資字第1100365124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是以,除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有關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地域管轄,依本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原則上由行 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 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本法第29條立法理由參照)。上開各該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之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取得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為避免各該行政機關均行使管轄權,而對行為人之同一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造成重複處罰(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2007年11月初版 1刷 ,第313頁參照),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 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 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明定有該等管轄權積極衝突之情形, 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又參諸本法第31條立法理由略以「…二、實 務上如發生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理』在後或法定罰鍰額較低…」 本條項所定「處理」應包括「受理」之情形。至於本件具體個案事實 是否構成本法第31條第 1項後段規定由上級機關指定之情形,建請徵 詢上級主管機關勞動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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