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係 屬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辦理。」乙案,土地使用同意書 究係屬債權效力或物權效力之說明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9.03. 法律字第110035115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9月3日
    主旨:有關內政部84年10月13日台(84)內字第 8412279號函所釋「按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係屬土 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辦理。」乙案,土地使用同意 書究係屬債權效力或物權效力,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6月29日府農銷字第1100146881號函。 二、按民法所稱之「處分」,有廣狹義之不同,最廣義者,包括事實上之 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如民法第 765條所定之「處分是;廣義之處分 ,則僅指法律上之處分,包括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如民法第84條所 定之「處分」是;狹義之處分,係僅指法律上之處分中之處分行為, 如民法第 759條所定之「處分」是。關於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特定人建築房屋,特定人既得依約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原土 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即因而受限制。故從法律行為外觀而言,土地所 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係上揭說明所稱之「負擔行為」,而屬 「廣義之處分」(本部82年10月18日(82)法律字第 21747號函參照 )。 三、復按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 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 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 權人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232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而依內政部80年12月20日台(80)內地字第807675 8號函及83年2月8日台(83)內地字第8378473號函等函釋均認為,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 使用,係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另內政部亦曾 於86年間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略以:「……關於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應否 屬土地處分行為一節。經查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特 定人建築房屋,特定人既得依約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原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利行使即受限制。又按一般常情,其地上房屋之耐用年限大都 超過10年以上,依土地法第102條(地上權設定請求權)、第103條( 出租基地收回之限制)及第 104條(基地之優先購買權)等規定,原 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人)之權利行使所受之限制負擔更甚於超過10年 期間非以建築使用為目的之租賃行為者。故就土地法第25條之立法精 神而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其所管有省、市、縣有土 地上建築者,實質上與公有土地處分行為並無二致,應依土地法第25 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辦理。基上說明,行政院80年 5月17日 台80財字第15928號函、本部80年12月20日台(80)內地字第8076758 號函及83年 2月8日台(83)內地字第8378473號函對於公有土地處分 之一貫性解釋,應仍予維持。」(內政部86年 4月25日台(86)內地 字第8675208號函說明二參照),並經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86 )台財字第 21129號函同意依內政部前揭說明辦理在案。是以,有關 來函所詢,因涉及土地法之解釋適用,貴府既已以同函洽詢土地法之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仍請參酌該部之意見。 四、又依貴府來函說明一,南投縣○○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建物與 土地皆係貴縣所有並由貴府出租與該公司,則該公司出資增建部分如 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得為獨立所有權客體之不動產 ,依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該增建部分於增建完成時因附合而成為原 有建物之一部分,依民法第 816條之規定,因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有建物所有人償還價額,併請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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