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9.28. 金管銀法字第11001448691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9月28日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 責人」,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一)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 責人」或「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 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 代表人。上開法人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二)政府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得以政府身分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惟須指定自然人代表 執行職務;亦得推由代表人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故「本 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之範圍,在政府部分以實際編列 預算之管理機關為負責人,在自然人部分仍以依法指定代表執 行職務、或代表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自然人為負責人,並不包 括「機關首長」在內。 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各款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指辦理該筆授 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銀行對於授信案件之審核,如係由放款審議 委員會做最後之決定,則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各委員均為有最後決定權 之人員。 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所稱「行為負責人」,指辦理該筆授信有 最後決定權之人員。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五日(七四)台財融字第二二 九九八號函、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四)台財融字第二五二六 九號函、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七五0二三0六號函、七 十八年一月七日台財融字第七七0八六四一三五號函、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三六五九四號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八八八三六號函、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財融字第八 四七九0四七八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二三0 六0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五五五二號函 、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融局(一)字第八四七一四四六 八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9.27. 金管銀法字第11101445721號令發 布,自111年9月27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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