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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9.28. 金管銀法字第11001448691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9月28日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
責人」,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一)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
責人」或「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
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
代表人。上開法人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二)政府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得以政府身分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惟須指定自然人代表
執行職務;亦得推由代表人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故「本
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之範圍,在政府部分以實際編列
預算之管理機關為負責人,在自然人部分仍以依法指定代表執
行職務、或代表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自然人為負責人,並不包
括「機關首長」在內。
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各款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指辦理該筆授
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銀行對於授信案件之審核,如係由放款審議
委員會做最後之決定,則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各委員均為有最後決定權
之人員。
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所稱「行為負責人」,指辦理該筆授信有
最後決定權之人員。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五日(七四)台財融字第二二
九九八號函、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四)台財融字第二五二六
九號函、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七五0二三0六號函、七
十八年一月七日台財融字第七七0八六四一三五號函、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三六五九四號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八八八三六號函、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財融字第八
四七九0四七八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二三0
六0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五五五二號函
、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融局(一)字第八四七一四四六
八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9.27. 金管銀法字第11101445721號令發
布,自111年9月27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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