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裁程序之相關卷證資料雖不宜任意公開,但如監察院為行使職權,於具 體個案認為確有調查仲裁判斷書及相關卷證資料之必要,得由監察委員持 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 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9.16. 法律字第110035099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9月16日
    主旨:大院函以,為調查「臺東縣杉原海水浴場(美麗灣)渡假村 BOT案 之估價及仲裁案」需要,請本部就來函說明二所列事項提供意見一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照。 說明: 一、復大院110年8月27日院台調捌字第1100831680號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事項(一)(二)部分:按仲裁法(下稱本法)第23條 第 2項規定:「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理由係基於隱密為仲裁制度重要特色之一,國際社會仲 裁程序原則上均不公開,並於但書明定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以貫徹當事人自主原則,蓋提付仲裁程序及其進行過程中,雙方或 證人、鑑定人的陳述,難免涉及諸多工商秘密,自不宜未經當事人的 同意,任意予以公開,其範圍應包含隨仲裁程序進行所產生之相關資 訊,如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所揭露或提出之文件、因仲裁程序進行或 為利判斷作成之紀錄或證據、證人之證言、鑑定資料、專家意見等均 屬之。復按本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 」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亦為仲裁制度上之重要原則,以維護仲 裁制度之隱密性,此不得因當事人另有約定而例外,蓋仲裁庭就判斷 的評議或票決情形,應避免對外揭露,以免害及仲裁的公正與獨立性 (本部 107年6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08470號書函意旨參照)。又仲 裁判斷書雖非上開規定之範圍內且本法亦無明定是否公開,惟鑑於仲 裁制度之性質,屬私法自治解決紛爭之方法,具有保密性,除當事人 同意或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亦宜以不公開為原則(本部 110年2月4日 法律字第10903516470號函參照)。是以,BOT案之民間機構可否要求 主辦機關不得對外提供或公開仲裁判斷書及相關卷證內容一節,尚須 視雙方契約有無特別約定或其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例如監察法第26 條、審計法第 14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等)而定(本部110年2 月4日法律字第10903516470號函、86年11月5日(86)法律字第04287 4號函及83年7月29日(83)法律決字第16216號函意旨參照)。 三、有關來函所詢事項(三)部分: (一)有關仲裁庭之組成、雙方書狀、仲裁庭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仲裁判斷書等卷證資料:按監察法第26條規定:「監察院為 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 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 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 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第 1項)。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 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第 2項)。調查人員對案件內 容不得對外宣洩(第 3項)。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 定之(第4項)。」如前所述,依仲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仲 裁程序之相關卷證資料(如仲裁庭之組成、雙方書狀、仲裁庭 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仲裁判斷書等卷證資料)雖不宜任意 公開,但如貴院為行使監察職權,於具體個案認為確有調查仲 裁判斷書及相關卷證資料之必要,因監察法第 26條第1項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部86年11月5日(86)法律字第0 42874 號函及83年7月29日(83)法律決字第16216號函意旨參 照),依該規定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 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 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且調查人員對案 件內容(包含調閱之仲裁判斷書及相關卷證),本亦不得對外 宣洩(公開),故並不發生違反仲裁法前揭規定之問題(本部 107年6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08470號書函意旨參照)。 (二)有關協調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等卷證資料:按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 48條之1規定:「投資契約應明定 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 付仲裁。」同法施行細則第 63條規定:「依本法第48條之1於 投資契約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者,應載明其組成時機、方式及 運作機制。」而財政部為協助主辦機關依前揭規定成立履約爭 議協調委員會,處理契約履行及其爭議事項,提升協調效率, 解決履約爭議,特訂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調 委員會運作指引」供各機關參考使用,依該指引第17點規定: 「雙方及協調委員對於協調期間所有資料應盡保密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經雙方同意、或為辦理第13點、第14點、第18點 事項之必要外,不得揭露予第三人。但雙方為進行協調程序所 委任之顧問(包括但不限於律師、會計師及技師等專業人士) 不在此限(第1項)。雙方應使所委任顧問遵守保密義務(第2 項)。」是以,於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下,主辦機關似亦得依 法律特別規定,將協調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等卷證資料揭露予 第三人,惟因事涉財政部之主管法令,建請洽詢財政部表示意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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