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貴局(商業處)所詢「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裁 處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110.12.10.北市法一字第110305357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主旨:有關貴局(商業處)所詢「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裁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0年12月 2日北市產業授商字第1106043137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9條第 3項及第 4項規定為「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從而,行為人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是否違法,不能辨識或不能依辨識而行為者,即無辨 識能力,則認其為無責任能力;上述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則認其 為限制責任能力(林錫堯,行政罰法,2012年11月二版第 1刷,第 138 頁至第 139頁),而分別為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法律效果 。 三、有關來函說明二、三所載,陳情人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違反旨 揭自治條例第 5條第 3款義務,而經貴局(商業處)依第 7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在案,現陳情人檢附身心 障礙證明,得否依前揭規定免除或減輕處罰一節,經查來函附件 5 ,本件陳情人雖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然依 新制( 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新制身心障礙 類別尚依個別身心障礙者狀況區分第一類至第八類,本件陳情人究 係屬何種身心障礙類別?尚有未明,容有再行釐清之必要,又陳情 人於行為時是否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不能依辨識而行為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核屬事實認定問 題,建請貴局(商業處)與陳情人釐清確認後本於職權判斷之,至 是否因而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亦建請貴局(商業處)參考上開 說明,本於權責認定之。 四、又依來函附件 5所示,陳情人檢附低收入戶證明,得否依本法第18 條第 1項規定審酌受處罰者之資力而予以免除或減輕處罰一節,經 查陳情人檢附低收入戶證明影本係 107年度核發之證明文件,是否 可資證明陳情人於今( 110)年度仍具低收入戶資格,尚非無疑; 復按本法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分別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 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 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 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時應審酌之因素(本法第18條立 法理由第 1點參照),與上開第 3項規定係在調整法定罰鍰額之上 下限額度,實屬有別,故不得以第 1項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法務部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 號函釋及 101年 8月29日法律字第 10100150220號書函意旨參照) 。準此,受處罰者之資力固為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量 處罰時應審酌之因素之一,惟尚難作為本法第18條第 3項減輕或免 除處罰之依據,此部分建請貴局(商業處)併予參酌。 正本: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副本: 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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